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7月25日|8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XX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由XX租赁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签订过案涉租赁合同,但基于某某建设公司当时未能实际承接下工程,租赁合同并未在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之间实际履行。第二、XX租赁中心提起的一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由此可见,XX租赁中心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应当依法驳回XX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为222,999.65元及违约金、利息重复支持,均是错误的。
XX租赁中心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XX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建设公司向XX租赁中心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222,999.65元及支付利息为64,401.7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XX租赁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3,722.21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租赁中心与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租用了建设器材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现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已注销,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XX租赁中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XX租赁中心与其代理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支付了代理费,故XX租赁中心主张律师代理费16,7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一、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222,999.65元及利息。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律师费16,700元;三、驳回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3元,由威海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1,371元、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保全费2,47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东公司盖章的租赁对账单。证据二,2017年某某建设公司参保的合同制职工表,证明2017年某某建设公司参保的合同制职工共计264人,田某某非公司职工。证据三,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变更记录,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注销,2017年4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由田某某变更为朱某某。这之后,田某某的行为无法再代表威海分公司
XX租赁中心质证称: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某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上并没有XX租赁中心的真实的原件印章,因此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若某某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7日前后支付该笔费用后,双方就租赁设备一事可结清债权债务关系。但事实上某某建设公司拖延至今亦未支付。因此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结算。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明显系某某建设公司在提出上诉前要求汇东公司在某复印件上或照片上加盖了汇东公司的印章,即便XX租赁中心在2019年发出了签订该对账单的要约邀请,现在也已经失去效用。而且该对账单上打印的双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和XX租赁中心,这也说明了该要约邀请的对象是某某建设公司而并非汇东公司。汇东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员工和公司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不可以证明员工和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某某建设公司和XX租赁中心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8月而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参保证明系2017年,即便田某某2017年已经解除了和某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分公司与XX租赁中心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同样该证据只能证实2017年4月26日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事实以及2020年10月29日该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以上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分公司与XX租赁中心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提供聊天记录原件,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即便该证据为真,也只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就租赁费抵顶一事曾进行过磋商,而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约定对现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债务。
关于2019年3月7日的《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各工地欠XX租赁费对账单》,庭后案外人汇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对账单原件,载明:截至2016年8月2日,所有工地租金合计146499.39元。在该对账单落款处,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盖章,XX租赁中心盖章并签字,案外人汇东公司未盖章或签字。
XX租赁中心补充提交证据:XX租赁中心在一审中提交过XX租赁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倪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现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当庭出示。证明XX租赁中心自2020年12月23至今年7月,一直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履行其欠付的设备资金,分公司也同意履行。证明本案的时效并未超过。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朱某某,之后田某某的行为无法再代表威海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田某某在2017年已不是某某建设公司职工。某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收到XX租赁中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拖欠租赁费的任何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与XX租赁中心对案涉租赁合同均已盖章确认,该合同的落款处有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的签名,某某建设公司现未提供就终止田某某授权一事曾向XX租赁中心进行过告知的证据,田某某代表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的行为对某某建设公司有效。关于2019年3月7日的租赁费对账单,系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与XX租赁中心的结算对账单,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虽未盖章,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结算行为,而非汇东公司与XX租赁中心的结算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否追加案外人汇东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二是XX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是案涉租金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合同系由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签订,双方对案涉租赁费对账单也进行过签章确认,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仅对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具有约束力,案涉租金数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且田某某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XX租赁中心进行沟通联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某建设公司有效,故应由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案外人汇东公司未与XX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其亦未加入本案债务,XX租赁中心并不知情案涉租赁物由汇东公司实际租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无需追加汇东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在履行本案义务之后,某某建设公司与汇东公司间的债务纠纷,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问题二,田某某曾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名,2019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后,XX租赁中心一直向田某某或某某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某某建设公司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XX租赁中心通知过终止田某某的代表授权,田某某就案涉结算事宜的沟通行为对于某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XX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为乙方在租用期间,每月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按提货数量,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架管每米每天、扣件每天每个各上调0.005元,丝杠大板卡每支每天各上调0.01元计算租金,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在对账之后的2020年1月向XX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万元,故XX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租金上涨有合同依据,且能够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而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应该在租赁费本金146499.69元中直接扣减1万元并未提供合理依据,故一审支持XX租赁中心主张的租赁费222,999.6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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